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范围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法规、政策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四条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及有关制度;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法规、政策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心在下属各县(市)设立的分中心应以中心的名义,对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
(二)调查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
(三)配合中心的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工作;
(四)中心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敬业奉献精神。
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执法时人数不能少于2人,并应主动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行为的,予以立案: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单位,由中心承办人员填写《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立案呈批表》。
第十条 中心分管领导对立案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并在《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立案呈批表》上签具审核意见,报中心主任批准同意,予以正式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后,中心须在7日内向当事人发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立案通知》,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调查前中心须提前3日发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时当事人或被调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执法人员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询问(调查)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询问(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后,须填写《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五章 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中心主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重要事项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包括: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前,应向当事人告知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执法理由、依据,并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由中心发出《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中心应在7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改正期内仍不改正或达不到改正要求的,中心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中心发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通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中心应予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中心应当采纳。
中心应在7日内将《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罚款在3万元(含)以上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中心可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中心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心在下达《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中心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心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中心作出3万元(含)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当受理,听证按《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章 送 达
第二十九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等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行政处罚等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九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理执行完毕后,中心承办人员应出具《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第三十二条案件结案后,凡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应整理装订成卷,制作好案卷,填好归档清册立卷归档,向档案部门移交入档,便于保管、查阅。
第十章 其 它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妨碍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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