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养老服务机构:
为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老年人和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4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4]235号)、《江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江政发〔2015〕3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养老服务收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集中为收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人护理院、社会福利中心等各种名称的养老服务机构。
二、养老服务机构为符合入住条件的社会自费寄养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服务,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合理费用。
三、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基本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一)基本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床位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入院老人提供床铺、水电、清洁等生活必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护理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入院老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含特殊床位和特级护理)而收取的费用。
(三)其他服务收费包括伙食费和代收代付收费。代收代付收费的具体收费项目,由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 养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养老服务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及合理利润自主确定,报价格、民政部门备案。
(三)特需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双方协商确定。
(四)其他服务收费中的代收代付收费按实际结算价格收取,养老服务机构不加收任何费用,不得收取任何回扣。伙食费标准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伙食成本合理确定。
(五)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允许开展医疗服务(护理费除外)的,按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
五、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费根据设施条件、管理要求、服务质量设定床位条件评估标准。具体床位条件评估标准详见附件1。
六、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护理费按护理对象、服务内容实行分等管理。自理、介助、介护等级护理的具体服务内容详见附件2。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时,养老服务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情况,包括机构设立及职能部门批复文件、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服务机构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未满3年或新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实际年份或有关规定测算),包括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院老年人人数、人均护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养老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调整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建议;制定、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对寄养老年人负担和机构收支的影响;
(四)财政拨款及其它资金来源情况;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养老服务机构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九、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政策。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有收费标准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属于自主定价或协商定价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
十、床位费和护理费可以按月收取,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收取,超过15天不足1 个月的,按1 个月收取。老年人退养,按上述规定收取床位费和护理费后,其余部分退还给缴费人。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事先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十一、养老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或承诺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未按规定或承诺提供服务,少服务的,扣减相关费用。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有要求的,养老服务机构应按月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十二、养老服务机构应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醒目位置标示有关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规范、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确保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的知情权,并接受政府价格、民政部门和社会各方监督。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三、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
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或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
十五、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1、江山市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条件评估标准(略)
2、江山市养老服务机构护理等级表(略)
江山市物价局 江山市民政局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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